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85号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已经
黄华华 省长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注册安全主任的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主任是指具有一定生产知识技能和工作经验,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主任资格的人员。
注册安全主任,是指具备安全主任资格,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本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注册安全主任协助受聘用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安全生产工作。聘用单位必须为注册安全主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研究解决注册安全主任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为注册安全主任和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主任资格管理
第八条 安全主任的资格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等级,其执业要求是:
(一)初级安全主任:熟悉国家和省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程,能解决中小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问题。
(二)中级安全主任:具备扎实的安全专业技术理论知识,能独立解决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问题。
(三)高级安全主任:具备扎实的安全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安全管理工作经验,能独立解决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和较为复杂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问题。
第九条 凡身体健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初级安全主任资格:
(一)具有高中(或同等)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三年;
(二)具有大专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二年;
(三)具有安全工程专业(含相近专业/下同)大专以上的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一年。
第十条 凡身体健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中级安全主任资格: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在本规定实施之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十年;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初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四年;
(三)具有安全工程专业大专或本科学历并取得初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分别满三年和二年;
(四)具有安全工程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一年;
(五)具有工程师职称或工程类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二年。
第十一条 凡身体健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或学术讨论)发表安全生产管理、技术论文二篇以上或正式编写出版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专业的重要专著(任副主编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安全主任资格:
(一)取得中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四年;
(二)具有工程类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二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取得中级安全主任资格,并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三年;
(三)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或者安全工
第十二条 安全主任资格培训考核实行培训、考核分离制度。
第十三条 安全主任教育培训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或中介机构组织,从事安全主任教育培训的单位,必须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资格认可。
从事安全主任教育培训教学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教学工作。
安全主任教育培训,应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原则采用统一大纲和规范教材。
第十四条 安全主任资格考核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初级安全主任的考核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
省直属单位、中央驻穗单位的初级安全主任、全省的中级和高级安全主任资格考核工作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
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负责实施考核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相应等级的《广东省安全主任资格证》。
第十五条 取得《广东省安全主任资格证》的人员,受生产经管单位聘用后,凭聘用单位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办理注册并核发给相应等级的《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证书》。未经注册,不得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广东省安全主任资格证》、《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三章 注册安全主任的聘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接以下规定配备注册安全主任:
(一)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其他经管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注册安全主任或者委托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二)从业人员300人以上 (含300人)至500人以下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二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其他经营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
(三)从业人员500人至10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不少于从业人员人数的千分之四的比例聘任不少于二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超过部分接不少于从业人员人数的千分之二的比例加聘注册安全主任。
(四)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 (含1000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从业人员1500人以上 (含1500人)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高级注册安全主任。
上一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6号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下一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5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